关于一事不再罚制度的适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关于一事不再罚制度的适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B.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C.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既给与罚款处罚,又作出没收决定
D.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判断主要看违法主体的数量
【答案】B
【解析】新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可见,新法延续了二审稿的基本内容。然而相对于旧法,这种表述上的变化对于促使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适用中的变化具有重大意义。从内涵上看,现有规定中的一事不再罚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一事不再罚的前提是“同一个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不同的几个人实施了同一个违法行为,那么针对这几个当事人可以同时进行相同的处罚。第二,一事不再罚适用的难点在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判断。法律规范说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一个违反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违法行为说认为“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违法事实,包括一行为只违反一个法律法规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情形,但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但是基于这种论述,实际上还是无法得出“同一违法行为”的标准。为了便于操作,“同一违法行为”应该指的是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确定的、独立的、完整的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这个违法行为可以和某一个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法构成条款相对应。从状态上看,这个行为应该已经完结,而不是处于持续状态。比如长时间的违章停车等。从归属上看,这个行为应该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不是其他违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同一行为主体在紧密连接的同一时间、空间内,基于同一意思而实施的一次行为。第三,从适用范围上来看,《行政处罚法》对于一事不再罚显然进行了限缩规定。这里的“罚”仅仅指的是罚款,而不包括其他的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似乎并不禁止对一个违法行为,由同一机关或者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类型处罚决定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规定,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3条中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格法》第3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法》第24条(已修改为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对于立法实践中的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认为对“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作上述那样的表述是很不妥当的。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仅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难道就可以给予两次以上行政拘留、给予两次以上吊销证照、给予两次以上取消或限制从业资格的处罚吗?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深思。实际上,将一事不再罚局限于一事不再罚款显然是基于现实的考量,但是在法理上是否具有正当性还需要进一步思考。这有待于在后续的修法过程中进行完善。第四,从适用方法上看,由于长久以来,《行政处罚法》对于出现想象竞合的情况应该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规定的不清楚,所在实践中适用的比较混乱。但是比较常见的就是根据采取措施的时间的先后来确管辖权。上述《答复》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思路。但是在新《行政处罚法》中,增加了一个条款,那就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实际上就确立了适用中的择一重原则,即不管时间先后,只看罚款数额的多少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