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设立蓝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乙公司的房屋作为蓝天公司筹备处的办公场所

甲为设立蓝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乙公司的房屋作为蓝天公司筹备处的办公场所

甲为设立蓝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乙公司的房屋作为蓝天公司筹备处的办公场所,约定社金2万元。蓝天公司成立后,乙公司对到期未付的租金:C

A.只能请求甲支付

B.只能请求蓝天公司支付

C.有权选择请求甲或蓝天公司支付

D.有权请求甲和蓝天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民法总则》第75 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