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襄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襄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4月24日

 


襄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和《襄阳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和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襄阳市中心城区内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而敷设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是指综合管廊配套建设的消防、供电、照明、通信、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科学经济、绿色发展、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综合管廊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综合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综合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相关技术标准,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逐步完善综合管廊干线、支线和缆线布局体系。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专业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对于综合管廊覆盖区域且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安全管理需要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不能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不再保留另行敷设的管线位置。

第九条 综合管廊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入廊管线单位可参与管廊工程的设计、施工图会审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文件进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按《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2021〕11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期间,应严格落实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管理制度,并及时组织入廊管线单位参与隐蔽工程阶段性验收;综合管廊完工后,应按照《襄阳市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由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符合入廊条件的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直埋或架空敷设;新建管线位置与综合管廊布局相同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既有管线应根据综合管廊建设进度和主管部门要求,结合管线更新改造等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管线入廊前,管线单位应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受理,并在15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规模、时间、费用标准、缴纳方式,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服从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统一安排,并依规进行验收,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应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确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政府组织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政府视情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管廊本体主体结构安全保护范围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三米。

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从事下列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二)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四)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综合管廊应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十五米,采用盾构法施工的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五十米。安全控制区范围内拟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对主体结构的影响应满足综合管廊结构安全控制指标的要求。

在安全控制区内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等可能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限制行为,应进行事前安全评估,对涉及的管廊本体及可能影响的管线应进行监测,采取安全保护控制措施,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监控值班、安全巡视等运行管理工作,综合管廊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二)做好主体结构、附属设施的维护,保证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况;

(三)保持综合管廊环境整洁、通风良好及设施安全;

(四)受理管线单位的入廊申请,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相关管线单位参加安全演练;

(六)综合管廊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中规定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义务;

(八)其他为保障入廊管线及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止未经允许进入综合管廊的人员;

(二)向入廊管线单位收取入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费;

(三)在出现危急情况时对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危情蔓延;

(四)要求入廊管线单位按规范做好相关介绍牌、标志牌等标识;

(五)其它为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交纳综合管廊入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负责入廊管线的敷设、拆除工作的实施;

(三)负责入廊管线的日常巡检和维护,定期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送所属管线运行报告;

(四)配合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其他入廊管线单位,做好自身管线和综合管廊本体的安全管理;

(五)配合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所属管线应急预案,定期参加综合管廊应急预案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时妥善进行应急联动处置;

(六)《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中规定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义务;

(七)其他为保障入廊管线及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身管线运行或维护需要,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申请进入综合管廊内对自有管线进行巡查、维护和管理,并提出合理建议;

(二)要求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综合协调相邻管线,对自身管线养护、维修提供便利或协助;

(三)监督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对综合管廊和管线的维护服务质量,并有权向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四)其他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正常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除以下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一)军队和执法部门执行紧急任务;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与综合管廊或入廊管线相关的监督、检查、考核;

(三)从事与综合管廊或入廊管线相关的抢险救灾、医疗救护;

(四)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国家或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